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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河南有色金属网站 www.hnnm.cn 时间:2004-01-01 00:00 来源: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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