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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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